小額貸款或者民間借貸,無論約定了多高的利率,只要在借款人違約的情况下,借錢方理性催收(討債),就沒有問題,如果放款方能夠同意和解或債務重組等,則這一業務模式更加“善莫大焉”。
這類民間債務及其關聯的債務糾紛,之所以很多人與解放前的“高利貸”相比較,主要在於這些放貸人的過度催收。
如“某分期”、“某租”,在其設計放款模式時,一定考慮到了損失率,而且其初期的業務目的,也可能主要是對其實體商品的促銷,部分違約不會影響其包括商品銷售或收費所組成的整體收益,所以其不必過分催收。
另外,如果借款人違約,實質上這些機構也不會再給借款人以借款的便利,也就是不再借款給違約的人,這個應當屬於最大的處罰措施了。與之相類似的是,金融機構例如銀行,貸款給企業,產生了不良貸款,對於違約方最高的處罰措施,也不外乎將其建約資訊納入徵信、失信人名單,執行債務人和擔保人財產、執行抵質押財產等。但無論如何,正規金融機構不會想到以傷害債務人(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股東等)的人身安全為討債手段,也就是說,正規金融機構對不良貸款催收是有限制。
而個人或民間的催收或討債,很多是沒有底線的。
所以,建議法院對這類借款糾紛,原則上只調解不立案,或者,要求放款方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放款是審慎的,防止這些機構或民間債務,濫用權力而給社會秩序添亂,也讓這些機構或民間個人審慎出借資金。同時,派出所更不可以把拘留或者聲稱要拘留,作為幫助小貸公司或民間個人要帳的手段,要以調解為主。
總之,應當引導社會各主體去創造真正的社會價值,讓社會各主體尊重法律、尊重商業規則。
最近研究小貸公司業務,有以下幾點體會:
1、對設立小貸公司應當進一步降低准入,鼓勵小貸公司的發展,才能有好的小貸公司進入市場,如果市場壟斷了則不好說;
2、小貸公司應當遵循“小”的特點,規模要小,主要防範出現系統性風險,防止形成小貸公司大規模詐騙公眾;每一筆放款金額要小,防止單筆業務風險過大;
3、小貸公司的長期發展目標,應當是轉型為民營銀行,小貸公司原則上不能上市發行股票,這個道理如同不允許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開展儲蓄業務相同;
4、小貸公司要熟悉自己的客戶,通過熟悉自己的客戶來防範業務風險,要把錢借款有還款能力的人,要逐步降低小貸公司的利率水准,要把小貸公司的收費統一起來,不得有“砍頭息”,要有資金流水記錄證明;
5、網路科技不能影響作為小貸公司不合規開展業務的外殼,監管部門應對網絡開展小貸業務應做實質管理;
6、監管部門應當重點研究小貸公司不良貸款的催收政策,例如,小貸公司的不良貸款必須轉讓給持牌的資管公司(並規定資管公司只能自主清收、不得再次轉讓),小貸公司自主清收自己的不良貸款,需要依法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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