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李某是夫妻關係,在王某與李某婚姻存續期間,王某的妹妹于2015年分兩次向李某帳戶轉款30000元。對此30000元轉款,王某的妹妹及王某主張,系當時王某要經營飯店而向其妹妹所借的款項。王某于2016年至2017年通過個人帳戶向其妹妹帳戶轉款三次計9000元。王某妹妹起訴要求王某和李某共同還款30000元。
李某辯稱,30000元轉帳系王某的妹妹償還之前向王某及李某二人的借款,王某的妹妹所主張借款事實並不存在,即使借貸關係存在,也系王某的個人借款,李某並不知情,也無證據能夠證實王某將借款用於雙方的共同生活, 李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王某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
裁判結果
李某和王某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償還王某妹妹借款21000元,並駁回王某妹妹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是王某妹妹從帳戶轉給李某的30000元是借款還是償還之前的借款。通過法院調取的王某的銀行交易流水,王某的妹妹給李某轉款時間早于王某給其妹妹的轉款時間,李某主張王某的妹妹是歸還之前的借款,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法院依法認定李某收到的30000元款項系借款而並非王某的妹妹歸還之前的借款。
第二個焦點是李某應否承擔還款責任。李某主張不知王某曾向其妹妹借款,借款也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自己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是王某的妹妹將30000元直接轉到李某銀行帳戶上,李某對收到王某妹妹轉款30000元是明知的,根據法律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 ,該筆借款經由夫妻另一方銀行帳戶的,可以認定該夫妻另一方對借款為明知並實際參與,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李某應對王某妹妹的借款與王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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