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于2017年4月30日將30000元現金交付給陽某,陽某于當日向羅某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羅某現金伍萬伍仟元整(55,000),時間壹年半歸還。借款人陽某,2017年4月30號」。2018年10月23日以後,羅某多次通過LINE跟FB告知陽某借款已到期,要求其儘快還款,陽某均表示尚未回款。2019年5月14日,羅某再次通過LINE詢問陽某何時還款,陽某辯稱不是借款。羅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陽某按實際借款金額30 000元償還本金並支付利息,陽某認可收到羅某30000元,但認為並非是借款而是投資款。
【法官說法】
法院審理後認為:借款合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約,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期限返還借款。本案中,羅某于2017年4月30日將30000元現金交付給陽某,陽某于當日向羅某出具了借據,約定一年半後歸還。 2018年10月23日以後,羅某多次向陽某催討欠款,陽某並未否認,但于2019年5月14日在羅某再次催討時否認屬於借款。 羅某催討欠款的時間與借條約定的還款時間相吻合,若不屬於借款,陽某應在羅某催討時就否認,但其在時隔半年後且在得知投資被騙、投資款收回無望的情況下才否認,與常理不符,另外,陽某未給羅某建立帳戶和開設投資帳戶, 辯稱是用自己的帳戶為羅某投資,亦與常理不符。在羅某已完成舉證責任,而陽某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錢款屬於投資款的情況下,法院對陽某辯稱涉案錢款屬於投資款的答辯主張不予支援,認定羅某與陽某的借貸關係成立。另外,借據載明的借款金額為55000元,但羅某實際交付給陽某的錢款為30000元,羅某對此亦認可,故法院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30000元。
關於借款利息,羅某與陽某並無特殊關係,將錢款借出應是有回報收益期望的,陽某出具的借據上雖未記載利息,但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對30000元錢款18個月後回報55000元的事實均予認可,借條上記載的金額亦與該數位吻合, 根據本案情況綜合考慮,可以認定羅某與陽某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羅某要求按月利率0.8%計算借期內的利率,該利息標準與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相近,原約定利率過高,法院確認18個月借期內的利率為月利率0.8%。至於逾期利率,雙方並未約定,按照法律規定,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法院應予支援。但羅某要求以月利率1%計算逾期利率,法院未予支援,陽某逾期還款後應按月利率0.8%計付利息。羅某要求逾期後的本金按借期內的本金加利息計算,因雙方並未重新結算,于法無據,法院未予支援。最後法院判決 被告陽某償還原告羅某借款本金30000元,並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償完畢時止的利息 ,駁回了原告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羅某與陽某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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